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2500000230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新疆农垦奎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2号
新疆农垦奎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6B6W9J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25团柳兴社区北环路(东)657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原
我局于2024年8月24日和兵团打击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检查组对你单位开展联合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8月24日废气排放口(DA001)氮氧化物检测值为247mg/m3,超过排污许可限值(200mg/m3)0.235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8月2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现场检查和废气排放口取样检测的相关情况);
2.2024年8月2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现场负责人付泽彪)》(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和废气排放口取样检测的相关情况);
3.2024年8月2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第三方检测公司新疆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DA001)排放的废气进行取样检测的相关情况);
4.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氮氧化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200mg/m3);
5.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发布的《2024年第七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被列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中,为大气环境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6.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7.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朱登原、现场负责人付泽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的个人有关信息);
8.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付泽彪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9.2024年8月28日由新疆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Q2024386)(证明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DA001)取样检测结果氮氧化物检测值为247mg/m3,超过排污许可限值(200mg/m3)0.235倍);
10.2024年8月28日由新疆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采样人员和实验室检测人员上岗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证明新疆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具备资质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11.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9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1.你单位提出“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4日下午检测得到的氮氧化物浓度为247mg/m3,而24日17时-25日0时氮氧化物在线监测上传数据平均值为174mg/m3,数据误差73mg/m3”;
2.你单位2024年8月26日、9月19日、10月2日委托第三方新疆国科检测有限公司开展自行监测,检测报告证明氮氧化物浓度没有超过排污许可限值;9月19日开展比对监测报告证明在线监测设备比对合格;2023年8月、9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检测,结果未超标;
3.你单位8月18日至8月26日之间,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只有第三方运维公司维护校准过。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采纳后做出如下回复: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6 实施与监督”规定“6.2 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据此可知,现场现场即时采样结果可以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局对新疆博奇清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Q2024386)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8月24日开展监督性检测的结果只反映当天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之前或之后开展的自行检测、在线监测数据均与本次检测结果无关。
3.对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免于处罚规定的情形,不得免于行政处罚。你单位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超许可浓度或排放量不足30%;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除属特别严重的项目)”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审议,决定在原裁量金额452000元的基础上下浮百分之三十,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31640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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