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250000023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3号
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526J2B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18号-083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生
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于2024年9月4日发生故障,至2024年10月15日仍处于故障状态;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于2024年9月14日发生故障,至2024年10月15日仍处于故障状态。属于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0月15日、10月1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以及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情况);
2.2024年10月15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财宝、杨乔峰)》(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情况);
3.2024年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乔峰)》(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情况);
4.2024年10月1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财宝、徐萱)》(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情况);
5.2024年10月15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情况);
6.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7.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8.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刘财宝、徐萱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9.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负责人刘财宝、徐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10.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线设备运维人员杨乔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在线设备运维人员个人有关信息);
11.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线设备运维人员杨乔峰的运维资质(证明杨乔峰有运维在线设备的资质);
12.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维护合同(证明你单位委托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你单位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13.2024年10月15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提供的2024年第七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2024年属于大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14.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炉和2号炉出口粉尘仪检测设备操作记录(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处于故障状态及故障持续时间);
15.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CEM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本(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号炉和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粉尘仪处于故障状态);
16.2024年10月1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CEMS日常巡检记录本(证明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号炉出口在线监测设备湿度仪故障开始时间);
17.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3点陈述申辩意见与相关印证资料申请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1.你公司在线设备运维工作运维单位交接工作期间未对粉尘仪异常运行情况交接清楚,也未向该企业汇报异常情况;2024年、5、6月份停机对1号和2号电除尘改造后,日常监测数据较低,2024年9、10月比对监测符合要求,故未发现粉尘仪设备异常运行;
2.2号炉出口湿度仪异常运行情况,接手的运维单位以企业将更新设备为由未及时比对维护;
3.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整改。发现问题后企业重新采购粉尘仪备件,期间采取对粉尘排放进行人工检测,于2024年10月15日对2号锅炉出口在线设备湿度仪探头进行更换,恢复正常。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免于处罚规定的情形,不得免于行政处罚。你单位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重新采购粉尘仪、湿度仪备件进行更换,积极整改,并对在线设备进行比对维护。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运行状态:故障未按时报备/比对偏差小于或等于50%大于20%;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在原裁量金额121700元的基础上下浮30%,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85190元(大写:捌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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