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2800000240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2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9号
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3MA78C3KF07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巨红
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0月1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10月1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栋)》(通过询问方式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位置及排放方式);
3.2024年10月1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资料)证据。(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污水总排口和生活污水排放口设置情况);
4.2024年10月1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据。(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和生活污水排放口设置情况);
5.2024年10月1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现场勘察示意图。(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生活污水井与生活污水排放井之间连接你单位厂区生活污水井与厂区北侧排水井的地埋式管线的情况);
6.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7.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朱巨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8.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现场负责人张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9.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巨红授权张栋为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
10.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相关章节的复印件。(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排放去向及排放许可限值以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11.《关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粗脂肪酸1万吨精脂肪酸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被批复的相关情况);
12.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2条陈述申辩意见:
1.你单位认为生活污水排口与排污许可证排口不一致非故意为之,存在客观原因,未向管网排放生活污水;
2.你单位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我局审核,对于第一点申辩意见部分采纳。该企业辩称生活污水排口外围井口由施工单位建立后,绿化填土掩埋,自己不知道外围井口位置,从未对外排放生活污水不认可:如无企业许可并设计,施工单位不可能无故在企业生活污水排口外设置外围井,且生活污水排口与外围井直接用管道联通,并无旁路管线,很难认为不是故意设置。对于未向管网排水,现场并未发现明显排水痕迹,予以采纳,但是否排水不影响违法事实认定;对于第二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现场检查发现的生活污水排放口确实存在,且未记载在现有的排污许可证中,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至于是否造成危害,不是构成违反该法条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在裁量考虑范围。综上,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之规定。应当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规定处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以下裁量因子“废水类别: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生活废水;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除属特别严重的项目)”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76700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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