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150000025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七师环责改﹝2024)37号
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328867134D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共青镇农牧新村6号楼351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忠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5日对你单位125团供热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探头自2024年10月16日堵塞、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直至10月24日运维人员才对采样探头进行修复,期间你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在线监测设备损坏情况,未进行修复,未开展手工检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1月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维记录载明的采样探头损坏和维修情况);
2.2024年11月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喜庆、喻伟)》(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探头损坏及后续处理情况);
3.2024年11月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探头损坏相关情况);
4.2024年11月5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孙炎)》(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在线监测设备损坏后处理和未报备相关情况);
5.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CEMS维修记录表(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探头10月16日损坏,10月24日进行修复);
6.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胡杨河供热有限公司125团供热站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已通过验收);
7.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125团供热站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颗粒物的监测设施为“自动”);
8.由我局发布的《2024年第七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为大气环境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9.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10.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忠、环保专员孙炎、现场负责人张喜庆、运维工程师喻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环保专员、125团供热站现场负责人及运维人员的个人有关信息);
11.2024年11月4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125团供热站现场负责人张喜庆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2.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环保专员孙炎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3.2024年11月5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委托运营维护合同(证明你单位烟气在线监测设备由奎屯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运维);
14.2024年11月4日由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运维人员喻伟的上岗证(证明由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具备烟气在线设施运维资质);
15.2024年11月4日由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云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喻伟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6.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未保证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处理。
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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