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290000000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2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4号
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91945681
地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牛宗新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10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1号机组在正常生产过程中,1号机组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测量仪配套建设的稀释风机发生损坏后,未及时按规程进行检修,致使1号机组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测量仪无法正常测量1号脱硫塔出口颗粒物实时浓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0月14日、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现场基本情况);
2.2024年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旭懂)(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8日1号机组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测量仪故障);
3.2024年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家能)(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8日1号机组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测量仪故障);
4.2024年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8日1号机组自动监测设备颗粒物测量仪故障);
5.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6.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宗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7.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旭懂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8.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旭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9.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1号机组生产报表复印件(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1号机组正常生产);
10.2024年10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和2024年9月1号脱硫塔出口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复印件(证明新疆华仪锦龙热电有限公司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8日1号脱硫塔出口颗粒物浓度为0毫克/立方米);
11.2024年我局发布的《2024年第七师生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为大气环境中点监管排污单位);
12.2024年10月14日、10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唐栋天、陈超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执法人员身份)。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3点陈述申辩意见与相关印证资料申请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1.你公司粉尘仪监测数值不准是因为配套建设的稀释风机故障,2024年8月28日发现该问题,于9月11日更换稀释风机,发现不符合要求后由运维单位重新采购稀释风机,于10月18日更换后1#脱硫塔出口粉尘仪恢复正常测量;
2.你公司粉尘仪检测数值不准期间,第三方运维发现异常问题后未向你公司汇报情况,自行处理,未在平台标记。由于日常监测数据较低,传输至DCS有波动,7月29日手工比对时比对结果符合要求,故未发现异常;
3.主动配合,积极完成整改。你公司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调查,重新采购稀释风机,2024年10月18更换稀释风机后1#脱硫塔出口粉尘仪恢复正常测量。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免于处罚规定的情形,不得免于行政处罚。你单位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重新采购粉尘仪稀释风机进行更换,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运行状态:故障未按时报备/比对偏差小于或等于50%大于20%;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在原裁量金额121700元的基础上下浮30%,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85190元(大写:捌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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