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200000000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2-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5号
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30MA78UNR567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30团太行山东路1011号8号农机展厅
法定代表人:姜爽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度对部分汽油车辆和柴油车辆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0月12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
2.2024年10月12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
3.2024年10月1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标准,及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进行检测收取的费用金额);
4.2024年10月1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标准,及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进行检测收取的费用金额);
5.2024年10月12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你单位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
6.2024年10月12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万鑫机动车检测公司2024年汽油车辆使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污染物车辆明细表》(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52辆驱动方式为前驱或后驱的汽油车采用了双怠速法检测排放尾气,及检测日期和车牌号);
7.2024年10月12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万鑫机动车检测公司2024年柴油车辆使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污染物车辆明细表》(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37辆驱动方式为前驱或后驱的柴油采用了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尾气,及检测日期和车牌号);
8.2024年10月1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汽油车辆使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污染物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收费明细表》(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52辆驱动方式为前驱或后驱的汽油车采用了双怠速法检测排放尾气并出具合格报告的收费金额);
9.2024年10月1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柴油车辆使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污染物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收费明细表》(证明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37辆驱动方式为前驱或后驱的柴油车采用了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尾气并出具合格报告的收费金额);
10.2024年10月1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胡杨河万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年检收费标准》图片及《万鑫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凭据》(证明你单位对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标准方法检测的52辆汽油车和37辆柴油车出具合格报告收取的费用);
11.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信息);
12.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310502BT01)(证明你单位具备汽车检测相关资质);
13.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王少奇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14.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15.2024年10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受委托人王少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王少奇身份信息);
16.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车辆、机械数量:10辆以上;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定数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18865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980元(大写:捌仟玖佰捌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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