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31200000069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5-03-1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5﹞7号
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MA77PX7FX0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瑾
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一期/年产3000吨对甲基苯甲酸项目部分生产单元正常运行。但与之配套运行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设施(引风机)未开启,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处于断开状态,未能保证挥发性有机废气收集效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2月2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部分生产单元正在运行,但与之配套的有机废气收集设施(引风机)未开启,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处于断开状态);
2.2025年1月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被询问人任丕坤)》(证明2024年12月27日检查时,你单位部分生产单元正在运行,但与之配套的有机废气收集设施(引风机)未开启,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处于断开状态);
3.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4.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刘传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
5.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受托人(任丕坤)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你单位受托人任丕坤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具有接受询问并签字的权利);
6.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甲基苯甲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3万吨甲基苯甲酸项目的有机废气需收集后通过管道送至焚烧炉焚烧处理);
7.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甲基苯甲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证明你单位3万吨甲基苯甲酸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及措施经属地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你单位应按照“环评”要求执行);
8.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中塑(新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甲基苯甲酸建设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3万吨甲基苯甲酸项目有机废气应收集后通过管道送至焚烧炉焚烧处理);
9.2024年12月2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你单位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检查时你单位有机废气治理系统中的废气收集引风机未开启,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处于断开状态;后续你单位立即改正,于当日连接有机废气收集管道,开启有机废气收集设施(引风机));
10.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的生产台账复印件(证明2024年12月27日你单位3万吨甲基苯甲酸项目部分生产单元正在运行);
11.2025年1月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三季度从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
12.2025年1月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处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定数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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