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8.12)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信息公示,涉及我师市4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5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销售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3月13日,新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5X-J-SP03282)。检验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6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60700830230043ZX)、检验报告(№:2025X-J-SP03282))送达给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2025 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对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的 经营者刘艳飞进行询问。刘艳飞对《检验报告》(№:2025X-J-SP03282)表示认可,并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予以承认。经询问,刘艳飞陈述抽检的该批次香蕉是2025年4月14日从四毛果业汪友凤处购进,留存有进货票据,未留存供货商资质,经执法人员查看,无法从进货票据中得知抽检的香蕉从何处购进;抽检人员2025年4月15日在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抽检香蕉共3.2公斤;抽检批次的香蕉购进1箱,购进价格为80元/箱,每箱10公斤,销售价格为8.9元/公斤;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店内已无抽检同批次香蕉,已全部售出;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香蕉;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0公斤×8.9元=89元,违法所得为10公斤×8.9元=89元。
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向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七师市监限提〔2025〕14号),要求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在限期内提供抽检同批次香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截至2025年7月9日,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抽检同批次香蕉,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
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
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
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
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法提供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进货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香蕉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截至至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胡杨河市刘先生果蔬商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89元。3.警告。
二、第七师天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荷明珠幼儿园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2025年5月1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25X-J-SP03313),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J-SP03313)、检验报告(№:2025X-J-SP03313)送达给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1、此批次韭菜是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于2025年4月17日以95元/箱从胡杨河市科云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箱,共计15kg。并以为7元/kg价格全部销售完毕;2、购进韭菜时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并留存有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资质;3、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韭菜;4、根据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25X-J-SP03313)显示,不合格的韭菜抽样数量为3.25kg。因无法核实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所售其余韭菜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25kg×7元/kg=22.75元,违法所得为3.25kg×7元/kg=22.75元。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对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因经营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
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韭菜的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且抽检同批次的韭菜也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主动提供购货证据材料。截至至调查终结时,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胡杨河市韩陈悦果蔬商行免予行政处罚。
三、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销售的火龙果进行抽样。2025年5月1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25X-J-SP0332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J-SP03324)、《检验报告》(№:2025X-J-SP03324)送达给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抽检人员2025年4月17日在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抽检火龙果共4公斤;抽检的该批次火龙果是2025年4月17日从奎屯永胜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留存有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资质;购进1件,购进价格为155元/件,每件7公斤,销售价格为25元/公斤;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店内已无抽检同批次火龙果,已全部售出;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火龙果;不合格的火龙果抽样数量为4kg。因无法核实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所售其余火龙果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4kg×25元/kg=100元,违法所得为4kg×25元/kg=10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抽检同批次火龙果,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经营者,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火龙果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购货证据材料,截至至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火龙果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胡杨河市果多美水果商行免予行政处罚。
四、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销售的鸡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5月14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25X-J-SP0332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美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J-SP03328)、检验报告(№:2025X-J-SP03328)向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送达。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抽检人员2025年4月17日在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抽检鸡蛋共3.6公斤;抽检的该批次鸡蛋是2025年4月15日从奎屯小毛禽蛋店购进,留存有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资质;购进22.2公斤鸡蛋,购进价格为8.5元/公斤,销售价格为10元/公斤;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店内已无抽检同批次鸡蛋,已全部售出;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鸡蛋;不合格的鸡蛋抽样数量为3.6kg。因无法核实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所售其余鸡蛋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6kg×10元/kg=36元,违法所得为3.6kg×10元/kg=36元。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6元,违法所得为36元。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抽检同批次鸡蛋,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鸡蛋的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且抽检同批次的鸡蛋也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主动提供购货证据材料。截至至调查终结时,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胡杨河易多购便民超市免予行政处罚。
五、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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