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受理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受理 |
职权依据 |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款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第一款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二款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款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14日) 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责任事项 | 1.申请与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若有缺失,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做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将初审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4.送达责任:将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出的同意审批或不同意审批的决定反馈给申请人。 5、事后责任: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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