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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存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06-14 11:28:45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宗教教职人员存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宗教事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胡杨河市民宗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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