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发布时间:2021-09-13 13:05:52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名称 对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检查
职权依据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责任事项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3.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4.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