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发布时间:2021-09-13 13:08:54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职权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第三款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5号) 第四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新发改规〔2019〕5号)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责任事项 1.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2.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3.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备        注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