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垦区公安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的单位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 5.事后监管阶段: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变更备案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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