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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发布时间:2022-08-01 12:40:15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第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部门规章】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四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地名命(更)名书面申请,并附相关申报材料。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退回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民政部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出具意见函,依照法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权限、分情形处理,属本部门有权直接批准更名的事项按程序予以审批,属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或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审批的事项按程序报送上级审批;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4.送达责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或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同意,分批进行命名、公布;对依法批准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送达《标准地名使用证》,并将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做好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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