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2008年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第十条 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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