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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1-09-11 17:11:3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二)无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冒用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四)伪造计量数据;(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七条 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发现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时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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