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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06-21 19:14:07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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