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排污者超标排放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排污者超标排放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非法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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