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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排污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4-02-22 16:05:19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法排污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8号)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非法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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