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非法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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