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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4-04-08 11:20:2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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