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的行政强制
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的行政强制 |
职权依据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调查)阶段:及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适用查封、扣押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进行处置,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审批阶段:单位负责人及时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 3.告知阶段:告知相对人享有的申请执法人员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处罚错误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有履行行政强制决定的义务。 4.决定阶段:经办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处置阶段:环保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6.事后监管阶段: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危险消除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并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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