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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