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施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现场调查采集证据;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对涉嫌不正常使用核技术等违法情况的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2.处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处罚。 3.移送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后督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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