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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4-04-08 12:41:38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证据、依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听证程序。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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