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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发布时间:2021-09-09 19:12:1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公布)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规章】《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公布)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受理条件。2.审查责任: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5.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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