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发布)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地方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第十九条 对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1000-15000元罚款。(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经费的;(四)不按规定对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或假报检测结果的;(五)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六)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粉尘作业。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
2.调查阶段: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制作结案报告、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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