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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