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职权依据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责任主体 | 师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核查责任: 1、向被核查单位核查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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