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验收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督促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验收 |
职权依据 | 【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1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
责任主体 | 应急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执法计划对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要求立即整改、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规定进行处罚,下达执法文书;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其他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督办;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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