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部分行为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部分行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按照立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2.调查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严格执行监察回避制度。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提出审查意见。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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