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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