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瓶装燃气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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