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变更登记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职权依据 |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责任主体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结阶段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许可、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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