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对破坏湿地、林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自然保护区的责令限期恢复 |
职权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开垦、填埋;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按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任主体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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