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
责任主体 |
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宗教事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调查取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种类﹑幅度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阶段:针对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宣告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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