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款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四款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