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职权依据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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