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职权依据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第336条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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