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
职权类型 | 行政确认 |
职权名称 | 收养登记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责任主体 | 师市民政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决定阶段: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样人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收养的决定。 4.送达阶段:对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事后监管阶段: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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