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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

发布时间:2020-12-28 19:54:55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师市司法局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责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报告工作的有关情况;可以通过采取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向被检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检查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并要求被检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将检查问题、处置情况及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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