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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2020-12-22 18:55:10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名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
职权依据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责任主体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约谈、通报、限期整改、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检查中发现的检查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相关材料和结果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查,加强监管、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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