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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师137团乡镇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14 17:32:0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第七师137团乡镇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职权依据

第七师137团乡镇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职权   名称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责任
主体
承办  机构师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备注
1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行政法规】《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和1990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修订,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项“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137团团武装部民兵办
人民武装部
1.准备责任:根据民兵工作任务内容,制定组织和监督管理办法。
2.组织责任:组织民兵完成安排的各项民兵工作任务。
3.监管责任:检查民兵工作情况,督促民兵工作任务完成。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宗教事务管理,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转下一格]
137团团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民族宗教事务局1.准备责任:制定宗教活动监督管理措施、方案、计划及应急预案。
2.检查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规定实施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督促及时整改、纠正。
3.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监管责任: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督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宗教事务管理,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其他行政权力 [续前一格]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项“宗教事务管理,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137团团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民族宗教事务局1.准备责任:制定宗教活动监督管理措施、方案、计划及应急预案。
2.检查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规定实施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督促及时整改、纠正。
3.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监管责任: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督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项“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如遇到违法情形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教育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
5.报备责任:将审核批准有关资料报备师教育局。
6.监管责任:监督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和辍学适龄儿童、少年复学情况,根据监督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报师教育局备案
5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88年5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教育局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行政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为应对突发事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用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项“为应对突发事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用”。
137团团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公安局
应急管理局
1.报批责任:为应对突发事件,需对单位、个人财产进行征用的,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情况紧急的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2.告知责任:告知征用对象发生突发事件,说明需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理由。
3.征用责任:按照批准征用财产,对被征用物资按照征用用途使用,并妥善保管。
4.返还补偿责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监管责任:强化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财产征用、使用、保管返还环节的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自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8社区戒毒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8项“社区戒毒管理”。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
团平安法治建设办公室
公安局
司法局
卫生健康委员会
民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受理责任: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2.执行责任:采取相关措施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3.监管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社区戒毒的监督管理。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9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和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等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9项“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和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
民政局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0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33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0项“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1高龄补贴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对年满百岁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保健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
三、申请、审批津贴发放程序及形式
高龄老人津贴制度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老龄办审查、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行三级审批、三榜公示,做到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对象要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根据老年人口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手续。高龄老人津贴发放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银行发放和现金发放形式,确保津贴按时足额发放到高龄老人手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1项“高龄补贴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民政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2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2项“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初审”。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决定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3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3项“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执行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4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兵民发〔2019〕7号)
第十二条    申领程序:(一)申请。申请老年人补贴需填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失能情况鉴定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团场(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初审。团场(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材料一并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4项“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5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5项“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返回人员的救助”。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开相应救助程序;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程序调查、审核拟救助对象的家庭状况和生产生活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妥善安置。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6对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6〕44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逐级审核。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受理窗口转送残疾人申请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1.村级核实。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连同有关证件及复印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审核。
2.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在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实际情况的核查,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件及复印件一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核。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6项“对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残联
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监管责任:监督资金给付、使用情况;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7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7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确认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8孤儿保障对象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
附件《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社会散居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8项“孤儿保障对象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民政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19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19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民政局并公示。
事后责任: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0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0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
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依法监督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合法执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1设置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2月2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1项“设置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民政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民政局。
5.监督责任:墓地设置后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2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8月25日印发)
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2项“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经济发展办公室民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3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审核行政
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9〕7号)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3.残疾人须持《残疾人证》;
  4.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后报送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3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人社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4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新修改)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4项“对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
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只适用于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团场、乡镇
25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事关亿万农民居住权益,涉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5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农业农村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行政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6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行政强制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6项“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行政强制”。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农业农村局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如遇到违法情形时,有管辖权的团场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7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13号公告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7项“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8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行政
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新修改)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行政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13号公告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通过,2010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8项“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
草原局)
1.受理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裁决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9权限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日新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13号公告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设置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区域和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公示栏,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29项“权限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编制责任: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等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相关部门审查、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报批责任: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检查评估规划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0组织实施土地(不含农田建设)整理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并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0项“组织实施土地(不含农田建设)整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农业农村局
1.准备责任:确定土地整理区域,提出工作方案。
2.报批责任: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及工作方案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实施责任:按照批准的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和工作方案,团场(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整理建设。
4.确权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调整后的土地,办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手续。
5.验收责任:按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的要求,依法由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检查验收并确定土地利用调整情况,包括耕地面积调整情况。有关资料、图件等整理归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1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1项“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2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3.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3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3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4擅自在村、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4项“擅自在村、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行政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5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5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行政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6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6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的处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掌握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有违法违规事实,依法作出整改或者撤销其决定的意见。
4.执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或者撤销其决定的意见。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37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规范性文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7项“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备案”。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38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2〕25号)
(十九)规范审核流程。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规范受理流程,严格准入审核。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申报人应当签署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文件,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
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单位内公示。申请地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同时做好相应调查核实、公示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调查核实情况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期满后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8项“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民政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社会和家庭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公示。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住建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39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的核实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39项“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的核实”。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形成核实结果并公示。
3.转报责任:将核实结果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住建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0对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确定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门二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0项“对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确定”。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确认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监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1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1项“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交通运输局1.实施责任:新建、改扩建乡村道路,根据实际需要在出入口规划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2.事后责任:对乡村道路的出入口限高限宽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2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部门规章】《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公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2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水利局1.宣传责任: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3.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4.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5.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6.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3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生态环境局
水利局
1.保护责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2.处理责任: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及时处理并上报师(市)生态环境局、水利局。
3.监管责任: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指导、监督,落实管理责任。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批准行政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4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批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农业农村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只适用于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团场、乡镇
45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5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2.检查责任:根据受理线索或日常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活动。
3.处理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发现违法违规现象的要求落实整改、纠正,对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予以及时移送。
4.监督责任:加强对落实整改情况的跟踪督查,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6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00年7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土地、农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6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农业农村局
1.准备责任:根据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做好农田保护规划前期准备工作。对农田保护管理规划进行审核,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2.执行责任:落实各项管理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五不准”,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严禁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3.监管责任:基本农田档案实行专人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7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更正和换发、补发申请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7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更正和换发、补发申请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相关部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8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8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承包合同。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管理备案,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事后责任:按规定保管承包合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4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工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公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责,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49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宣传责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处理责任:在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并上报第七师及师(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
3.监管责任: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管理责任。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依法更名
50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和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制定与本地畜牧业发展相适应的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依法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0项“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准备责任: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和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机制以及应急控制措施。
2.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4.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应急控制;及时上报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5.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监测疫情动态和疫情应急情况。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2021年5月1日修改法律依据
51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1项“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生态环境局
农业农村局
1.宣传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科学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的工作人员,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催告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制止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制止决定并送达。
5.执行责任:如遇到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制止决定时,有管辖权的团场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监督责任:现场检查改正或强制实施情况。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2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通过,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1990〕第199号)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2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农业农村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3对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3项“对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核”。
137团团党建工作办公室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文体广旅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发放行政
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订。)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剩余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41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4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发放”。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光荣证并送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跟踪了解生育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5生育服务证核发行政
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最新修改稿尚未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5项“生育服务证核发”。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生育服务证并送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跟踪了解婚育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6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行政
给付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41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最新修改稿尚未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三十一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6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结果,依法作出是否给付决定。
4.给付责任:按有关规定标准及时向申请人给付。
5.监管责任:强化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7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41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最新修改稿尚未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2008年5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7项“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8对现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检查行政
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41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最新修改稿尚未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8项“对现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检查”。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告知责任: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2.查验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婚育证明查验。
3.督促责任: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督促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59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由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簿、患儿照片、出生证明、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各种检验、特检、X线片、CT片等检查报告单)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并填写《病残儿申请医学鉴定报告表》。审核无误后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呈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情况。同时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呈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59项“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将相关材料上报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0对申请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初审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体长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4号)
第六条    对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分为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查确认四个步骤。
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前,村级审议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和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至少应包括:申报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村级签署审议意见。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对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填写《全国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乡级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将经审定的《申报表》、《退出报告单》等资料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确认。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0项“对申请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初审”。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人口计生部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1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复,1991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1项“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催告责任:当发生传染病时,对病人抢救、隔离治疗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按照各级政府预案要求,及时组织隔离治疗和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
4.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控制疫情扩散以及生活安排。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2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其他行政权力【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2项“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卫生健康委员会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死亡原因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查结论。
4.通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将核查情况通报团场(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3抚恤优待申请的受理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3项“抚恤优待申请的受理”。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4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其他行政权力【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修订通过,2020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4项“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初审”。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事务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依法更名
65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16号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修正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规范性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农办经〔2008〕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5项“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农村局
审计局
1.受理责任: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受理农村集体财务举报案件,组织对举报案件进行内部审计。
2.实施责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3.处理责任:根据审计结果发现的违法违规现象,督促责任单位整改、纠正,对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予以及时移送。
3.监管责任:加强对落实整改情况的跟踪督查,对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适用全民所有制连队
66地质灾害险情紧急时避灾疏散的强行组织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公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6项“地质灾害险情紧急时避灾疏散的强行组织”。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
1.准备责任: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
2.催告责任: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如有需要应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3.决定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师及相关部门报告。
4.执行责任:如遇到干涉、阻碍、抗拒时,有管辖权的团场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5.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及时查看有无疏漏。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7权限内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通过,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做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7项“权限内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
水利局
1.准备责任: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处置责任:依法实施紧急防汛期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妥善使用防汛抗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3.监测责任: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紧急措施。
4.救灾责任: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事后责任:加强汛期监测预警和防洪救灾准备工作,确保汛期安全。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8汛前安全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8项“汛前安全检查”。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水利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69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提供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报告地质灾害险情。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69项“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受理(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责任:组织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4.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70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0项“对防范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1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2对申请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6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2项“对申请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民政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3对申请自然灾害救助的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6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通过,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七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和面积、新建房屋面积、政策优惠、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恢复重建工作时间要求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3项“对申请自然灾害救助的审核”。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应急管理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应急管理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4权限内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处置与施救,针对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防止突发事件扩大、蔓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有本单位人员参与的社会安全事件,本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4项“权限内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137团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应急管理局
卫生健康委员会
1.监测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监测、预测和信息报告。
2.处置责任:接到灾害(灾难或事件)报告后,立即受理,公布预警,启动应急预案,同时上报师市相关部门。立即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赶赴现场处置,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做好物资供应。
3.事后责任:加强监管,防止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75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审核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123团等11个团场授予乡镇级行政职权和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的决定》(师发〔2021〕2号)附表1第75项“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审核”。
137团团便民服务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医疗保障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调查(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医疗保障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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