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06070000000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02-0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关于对孙*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2﹞2号
孙*:
身份证号码:15**************14
住址:新疆奎屯市***栋***号
联系电话:181********
我局于2022年1月18日对胡杨河市赤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场地内你所属的露天堆煤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在胡杨河市赤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场地内堆放的约2万吨煤炭露天堆放,未采取密闭措施。
上述事实,有第七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2年1月18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1月20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2﹞2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
户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财政局
账号:30615201040010341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或第七师胡杨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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