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01600000279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5-10-16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公示 |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10.16)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信息公示,涉及我师市3家生产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19日,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第七师一二六团魏佳福商行所销售的广式果仁月饼进行抽样,并于2025年5月21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H2025018150)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广式果仁月饼标称生产者为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将《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2025年5月30日,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向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复检申请,申请复检项目为过氧化值;2025年6月11日受理复检申请;2025年6月11日,由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复检机构为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202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 01FUJ202500008),检验结论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送达《食品安全抽检复检结果通知书》(№:BCJ-2025-002),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22日,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经营者陈祖银委托陈周办理此案件相关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同日,执法人员对陈周进行询问。
经查:1.抽检同批次广式果仁月饼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于2025年3月20日共生产了90袋,生产时制作了生产记录;2.抽检同批次广式果仁月饼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以6元每袋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故本案货值金额为:90袋X6元/袋=540元;3.2025年6月1日,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发布召回公告并开展召回工作,共计召回32袋,退款并制作召回记录,即违法所得为:(90-32)袋X6元/袋=348元。召回的产品已销毁;4.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于2025年6月3日自行将两个批次(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和2025年5月28日)的广式果仁月饼就过氧化值项目进行送检,检验结论均显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5.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提交了整改报告;6.截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未接到因食用该食品厂生产的广式果仁月饼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
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鉴于胡杨河市啃利亚食品厂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未造成危害后果,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减除当事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并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48元;
2.罚款5000元。
二、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5月19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销售的山药进行抽样。2025年6月1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25X-J-SP0623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6月24日,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J-SP06238)、检验报告(№:2025X-J-SP06238)。现场未见抽检同批山药。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7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或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检验结论。
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的经营者陈蓉进行询问。陈蓉对检验报告(№:2025X-J-SP06238)表示认可,并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询问,陈蓉陈述抽检的该批次山药是 2025 年 5 月 16 日从中兴农贸市场的侯书杰蔬菜批发店处购进,留存有手写进货票据,未留存供货商资质,经执法人员查看,手写进货票据中无供货商名称;抽检人员于 2025 年 5 月 19 日在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抽检山药共 3.3 公斤;抽检批次的山药共购进 32.5 公斤,购进价格为 5.3 元/公斤,销售价格为 10 元/公斤;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抽检同批次山药共售出 10 公斤,其余已自家食用,店内已无抽检同批次山药;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销售的山药;因无法核实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所售其余山药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 3.3 公斤×10 元=33 元,违法所得为3.3公斤×10元=33元。
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向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七师市监限提〔2025〕16号),要求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在四日内提供,抽检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抽检批次山药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截至2025年7 月22日,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抽检同批次山药,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法提供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进货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山药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截止至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胡杨河市陈蓉蔬菜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3元。
3.警告。
三、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5月19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2025年6月17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2025X-J-SP0626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6月24日,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J-SP06262) 、《检验报告》(№:2025X-J-SP06262),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的经营者李艳芳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勤进行签收,并配合案件的调查办理,现场未见抽检同批辣椒。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7月2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已变更经营者,故本案当事人为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原经营者李艳芳。
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或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检验结论。
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李勤进行询问。李勤对《检验报告》(№:2025X-J-SP06262)表示认可,并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询问,李勤陈述抽检的该批次辣椒是2025年5月19日从中兴商贸城科云商贸的蒲国英处购进,未留存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资质,可以提供微信支付记录,经执法人员查看,无法从微信支付记录中得知购买的产品种类;抽检人员2025年5月19日在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抽检辣椒共3.36公斤;抽检批次的辣椒共购进1箱,购进价格为45元/箱,每箱10公斤,销售价格为7元/公斤;购进时已进行查验,感官无异常;店内已无抽检同批次辣椒,因未制作销售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辣椒;因无法核实胡杨河市鲜之味水果蔬菜铺所售其余辣椒的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36kg×7元/kg=23.52元,违法所得为3.36kg×7元/kg=23.52元。
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七师市监限提〔2025〕15号),要求当事人在四日内提供涉案被抽检辣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与进货票据。截至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当事人所售抽检同批次辣椒,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法提供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进货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通过感观无法直接判断其销售辣椒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截止至调查终结,未接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导致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3.52元。
3.警告。
四、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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