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2600000016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2-2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师市民政发〔2022〕12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第七师胡杨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第七师胡杨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
师市民政发〔2022〕12号
各团场社会事务办、各直属单位民政办,天北新区社事局:
现将《第七师胡杨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七师胡杨河市民政局
2022年8月29日
第七师胡杨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师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新兵党办发〔2021〕42号)和《兵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兵民政发〔2021〕22号)文件精神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团场(镇、经开区)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批工作。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师市民政局对师市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六条 师市户籍常住居民或在师市缴纳社保的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除去刚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师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八条 师市范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团场(镇、经开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下同)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团场(镇、经开区)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团场(镇、经开区)和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团场(镇、经开区)和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和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二)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三)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下落不明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书面申请书要写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签订《第七师胡杨河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承诺书》;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近亲属关系的,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餐饮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储蓄性保险投资等收入。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七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难以确定务工地的,按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已实现稳定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据计算;
2.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或重大疾病患者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含贷款)超过师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单人入保的残疾人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师市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二)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工商注册,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拥有别墅、高档装修住房的;
(五)拥有两处及两处以上住房或商业用房的家庭;
(六)拒绝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八)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及各类服刑期内人员;
(九)长期在外居住、脱离单位管理的、不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核查工作的(重病重残人员需亲属照料的除外);
(十)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第二十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可以在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由团场(镇、经开区)民政工作人员、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人员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企查查、天眼查、公积金中心、社保所、车管所、房屋管理中心、银行流水等)。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了解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具体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连队、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初审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连队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批准其本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患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的恶性肿瘤等29种重大疾病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批准其本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1.对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确实无收入的人员,年龄在60岁以下,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享受。
2.60周岁以上无工作、无收入、无赡(扶、抚)养的老年人全额纳入低保;60周岁以上有赡(扶、抚)养人的老年人,按子女人数及就业情况计算赡养费。
(三)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无以上特殊情况,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户为单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月保障金计算方法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家庭刚性支出)
(四)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扣除同期发生的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根据刚性支出扣除后家庭收入核算结果,给予差额救助。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行类别化、差异化救助。对距离团部30公里以上的连队的低保对象,按照不高于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救助金。
第三十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连队、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 连队管理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连队、社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团场(镇、经开区)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第三十七条 师市民政局、团场(镇、经开区)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师市民政局、团场(镇、经开区)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团场(镇、经开区)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根据情形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程序参照团场(镇、经开区)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七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师民政发〔2017〕25号)同时废止。如果出现本办法未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兵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兵民政发〔2021〕22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师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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